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道路挖掘(占用)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厦市政园林〔2019〕343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道路管理,确保城市道路完好和通畅,维护城市市容环境,规范城市道路挖掘(占用)行为,我局制定了《厦门市城市道路挖掘(占用)管理若干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市政园林局    

  2019年10月24日    

  厦门市城市道路挖掘(占用)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确保城市道路完好和通畅,维护城市市容环境,规范城市道路挖掘(占用)行为,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占用与挖掘管理标准》《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城市道路挖掘(占用)的管理工作。挖掘(占用)城市道路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是指供城市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含涵洞、高架道路)、隧道(含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挖掘城市道路是指工程建设及其它原因需挖破城市道路的行为,包括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拉管、顶管、勘探等作业。

  本规定所称占用城市道路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堆料、施工作业、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设置停车场、存车处、邮政报刊亭、治安岗亭、宣传栏、广告式路名牌、便民早餐车、候车亭、通信电力网箱、桥梁(隧道)架设外挂物等占据并使用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条  市市政园林局是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管理的市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市政园林局(建设局)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所管辖城市道路的挖掘(占用)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资源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协同做好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相关的管理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服从、配合道路管理部门(单位)的监督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占用)施工。

  第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占用)施工调度审批计划是指为了避免城市道路反复开挖、保障城市正常运行,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前对城市道路挖掘(占用)审批需求进行科学、合理地调度安排。

  编制城市道路挖掘(占用)施工调度审批计划应遵循“先下后上”、“交叉合并”、“分段施工”等原则;时间安排应避开市年度重大活动期;同一区域、同一路段的,应通知各相关建设单位进行沟通、协调,签署协议,明确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每年向建设项目所属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总需求计划,并在每季度第三个月20号前报送下一季度城市道路挖掘(占用)施工计划。涉及市政设施提升改造、老旧城区改造等重点工程的,在立项并明确建设单位后应立即报送;维护、应急抢修或施工工期短的点状施工等零星项目可免于报送。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收集汇总各建设单位报送的城市道路挖掘(占用)施工计划内容,统筹编制下一季度城市道路挖掘(占用)施工调度审批计划。

  第七条  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施工的申请主体须是建设单位或个人。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单位、道路权属单位、道路养护单位及相关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等现场勘查,经审核同意且城市道路挖掘(占用)费缴纳完毕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送达挖掘(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

  涉及挖掘(占用)城市道路车行道或者中断人行道通行的,建设单位需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协调,协同核查现场,并行办理,确保审批许可时间的一致性。

  除以下特殊情况外,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予道路挖掘(占用)许可:

  1.重点工程、重点国防军事建设;

  2.紧急抢修;

  3.营商环境(企业办理水、电、气、通信);

  4.民生项目(社区、个人需求);

  5.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八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日常管理经验及现有施工工艺特点,编制城市道路挖掘(占用)施工及修复工期参考标准并向社会公布,作为常见挖掘(占用)施工项目申请与审批时工期的测算依据。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应遵循“尽早还路于民”的原则,统筹考虑天气、交通、重要活动保障等特殊情况,合理安排施工时限。

  第九条  地下管线发生爆裂、泄漏等突发事故,地下管线产权单位需要紧急挖掘城市道路进行抢修及探查事故原因的,在采取施工围挡等必要安全防护措施后,可以先行挖掘城市道路抢修,同时立即向道路权属单位及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道路权属单位及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上报相关的管理部门。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时起的正常工作日二十四小时内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补办紧急挖掘城市道路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挖掘城市道路行政许可》规定的要求施工,严禁超期、超面积施工。施工期间应在现场张贴《挖掘城市道路行政许可》复印件,以备督查时验查。

  施工中需改变移动位置、扩大面积等事项的,应提前办理审批手续变更。无法按原审批许可要求完成施工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在期满前2天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延期申请按有关规定获得审批后,方可继续施工作业;过期审批手续视为无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须向施工单位、道路养护单位提供工程范围内正确有效的各类地下管线资料,并明确工程项目管线保护工作的负责人;施工地段管线复杂或存在重要管线的,应召开管线产权单位协调会议。

  建设单位应在城市道路挖掘(占用)施工前,探明被挖掘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情况,取得相关管线产权单位的管线交底材料,并组织管线产权单位向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施工单位进行现场及技术资料的交底。

  施工单位、道路养护单位必须按建设单位提供的各类管线资料,采取科学有效的手段,调查工程范围内地下管线分布状况、核准管位,并根据管线对工程的影响程度,采取经有关各方商定的管线保护技术措施。

  施工中,应当遵守施工技术规范及管线安全保护协议要求,确保地下管线的安全。施工地段管线复杂或存在重要管线的,应当派专人负责管线监护工作,并通知有关管线管理单位,派人到现场共同监护;施工中如遇到意外情况,不得擅自处理,应及时向道路权属单位及相关管线产权单位报告,并积极配合抢修工作。

  在燃气、电力、排水等易燃易爆管线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作业时,相关管线产权单位、建设单位应派出专职人员实行“旁站”监管,以确保易燃易爆管线的安全。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挖掘(占用)施工中,建设单位发现交底技术资料中未标明的地下管线或者标明的地下管线管位与实际情况发生差异的,应当停止挖掘,并立即通知管线产权单位、道路权属单位及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商定具体处理方案。

  在城市道路挖掘(占用)施工中,发生地下管线损坏事故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护现场,立即通知管线产权单位进行抢修;同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道路权属单位应建立应急值班机制,设有专门的联动值班地点,配备24小时值班电话、传真机、电脑、电子邮箱,配备专职经办人员负责24小时接收、派发、反馈各类城市道路挖掘(占用)施工中出现的警情。

  道路权属单位应成立专业水平高、人员稳定、抢修设备齐全的应急抢险队伍,并实行24小时轮岗值班,及时响应、处置各类警情。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道路养护单位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设立专职安全文明施工管理人员,建立管理机制,制定岗位责任制。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道路养护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科学组织施工,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文明施工水平;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大纲)、扬尘防治工作方案、交通组织方案等,应当根据工程、交通、环保等要求,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并认真组织落实,创建绿色施工。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道路养护单位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施工交通组织方案实施。道路施工路段要确保车辆、行人有安全通行的车行道和人行道,施工时间应尽可能避开车辆通行高峰期;跨越各类地下管线施工沟槽的通道必须搭设安全、可靠的便桥;对已开放交通但尚未完工的道路施工,应当采取切实安全可靠的覆盖措施。

  在施工道路的两端,应当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及交通组织方案,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标示和车辆导向标志,便于车辆、行人安全通行;在交通繁忙的复杂路段及主要交叉路口应当配备专人执勤,以确保安全。

  道路施工作业人员必须穿戴统一的、易于安全识别的工作制服;夜间作业人员、作业机具和设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反光安全识别标志及穿着必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施工围挡范围、组织计划、作业时间应科学合理,建设单位应确保施工人员组织、机械设备、材料及文明施工措施到位后,方可进场围挡施工,尽量减少施工占道时间。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道路养护单位应加强对施工现场的检查或自查。应在施工场地显著位置设立“五方责任主体公示牌”,接受社会监督。

  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区域必须设置分隔设施,严格控制施工围挡占用范围,做到规范、美观、安全,尽量减少对市民出行和市容环境的影响。市区主次干道、商业中心、交通枢纽等区域施工必须采用全封闭分隔设施,移动分隔的设施宜为1.8米、固定分隔的设施的高度不低于2.5米。

  为确保交通安全,交叉路口施工区域可采用通透性材料进行围护,但该区域内不准堆放土堆、施工材料及其它杂物,并保证该范围内整洁。夜间或雨、雾等不良天气应在围挡处增设临时照明设备和警示灯。

  严禁使用彩布等柔性材料或破损的围挡牌进行围挡。围挡牌出现破损或反光失效应更换,围挡牌宜按新、旧归段使用,整洁划一。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道路养护单位应采取控制施工扬尘、噪音污染的措施,配备完善的降尘设施、设备(包含洒水车、喷淋系统、雾炮降尘等),并确保合理使用。

  施工土方、废弃物及施工材料等,不得裸露或搁置在围挡外侧,建筑材料应归类码放整齐,建筑废土应及时清运,未能及时清运的废土应集中堆放盖膜处置,施工完毕应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不得损坏或污染污染道路、环境及附属设施。

  启动轻微污染天气响应时,建设(施工)单位应迅速落实扬尘污染管控工作要求。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挖掘(占用)施工不得影响城市道路设施的结构安全、正常使用功能和检测维修,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等;不得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泥浆、废料等排入雨水口和边沟。遇到测量标志、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擅自移位、损坏;挖掘(占用)城市道路应符合燃气、电力、通信、排水、管廊、桥隧、地铁等市政设施的安全保护规定。

  第十九条  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施工完成后,道路权属单位应在道路施工沟槽回填前对雨水管道、照明电缆等管线是否完好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后,督促施工单位完成管沟回填沙及灌水夯实工序。

  路基回填材料应采用中粗砂,不得使用建筑渣土、淤泥、种植土等,沟槽回填质量应符合规定的标准。修复的路面应采用条块状恢复的措施,尽量减少道路的创面,并与原有道路市容保持一致。

  道路权属单位负责挖破路面的修复;路面修复施工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继续做好扬尘防治措施,落实安全文明工作。

  路面修复应确保时效性。不修路基的情况下,沥青路面、人行道的小面积零星维修应当日完成,大面积缺损修复应在五日内完成;需修路基的情况下,沥青路面、人行道的小面积零星维修应在七日内完成,大面积缺损修复应在十日内完成;降雨、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可适当顺延工期。

  因施工造成道路设施或其它市政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原样、原量修复,并报请有关权属单位验收;无法修复的,应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环网箱、交接箱、配电箱、控制柜等高出路面的设施物原则上应设置在使用者地块红线范围内;在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的公共箱柜体设施,应与边分带绿化共同规划及设置,不应设置在人行道上;特殊情况下需设置在人行道上的,应与周边景观保持一致,且应确保人行道通透,不得影响行人通行和行车安全视距。

  第二十一条  已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除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或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外,不再批准建设单位挖掘道路埋设管线。

  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改造或管线施工,应统筹考虑管廊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  道路权属单位根据审批内容,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的施工时间、施工面积、安全文明措施、扬尘管控措施、施工技术要求等进行监督管理。

  道路权属单位对参建单位的管线工程施工情况(安全文明施工、围挡、交通、扬尘管控等)建立信用资料,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道路权属单位报送的监管意见、信用资料情况、执法部门的执法情况及城市综合管理考评结果,定期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接,按规定对违法失信行为实施惩戒,对良好行为进行奖励,增强参建企业主体责任意识。

  涉及长期、大范围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大型工程建设的,道路权属单位可与建设单位签定施工管理维护范围协议,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及周边受影响区域内日常管养及安全职责,道路权属单位落实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道路权属单位和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二十四条  重要活动和重大节假日期间,道路维护、施工项目应根据已审批的行政许可要求停止施工,应急抢险及其他紧急情况除外。

  第二十五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管辖范围内城市道路进行巡查、监管,依据有关规定,对存在违法行为的,予以纠正并移交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附件:城市道路挖掘(占用)施工及修复工期参考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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