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关于印发
《厦门市市政园林(林业)领域首次或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政园林局、农业农村局、海沧区建设与交通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精神,优化营商环境,释放市场主体活力,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提升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厦门市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若干规定》(厦府办规〔2021〕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我局制定并印发《厦门市市政园林领域首次或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实施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市政园林局
2021年10月26日
厦门市市政园林(林业)领域
首次或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精神,优化营商环境,释放市场主体活力,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提升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厦门市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市政园林(林业)部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园林(林业)部门在监管执法过程中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通过采取责令整改、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等监管措施,教育引导当事人依法合规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首次或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是指市政园林(林业)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经依法调查取证,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部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市政园林(林业)部门对适用不予处罚的首次或轻微违法行为实行清单制管理,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变化情况以及行政执法实际适时予以调整。
对于清单未列明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不予处罚的,不得给予处罚。
第五条 市政园林(林业)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坚持宽严相济的原则。对下列违法行为,不适用于该办法:
(一)违反森林防火要求,未与要求的期限内主动改正或已造成险情的;
(二)具有主观恶意,故意实施危害市政设施及园林绿化工程安全的违法行为;
对不属于前款规定,不具有主观恶意或者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六条 决定不予处罚的,办案机构应当依法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同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七条 对于不予处罚案件,办案机构应当予以归档。
第八条 《园林绿化设计企业管理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厦市政园林〔2020〕172号)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标准。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市政园林(林业)领域首次或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1版)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处罚依据 |
1 |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 |
首次违法,并主动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
2 |
弄虚作假报检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
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森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
首次违法,并主动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
4 |
擅自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
首次违法,并主动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
5 |
未按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
未按规定调运,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
6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错误的检测结论 |
首次违法,且不存在主观故意或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错误的检测结论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撤销部门检测业务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
7 |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或未附质量检验合格证的林木种苗 |
符合以下情形且属于首次违法,情节轻微或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并已主动改正的:1.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2.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3.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4.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8 |
不按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 |
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按照限期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9 |
未使用注册名称销售授权品种 |
按照限期改正的。 |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0 |
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 |
森林防火期内,林地面积1000亩以下的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主动改正的。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
11 |
机动车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 |
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主动改正或者离开森林防火区的。 |
《森林防火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
12 |
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 |
违反森林植物检疫法规规章规定,在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前,未依法申请产地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主动纠正的 |
《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
13 |
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装 |
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的,按要求及时主动纠正的。 |
《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
14 |
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 |
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主动及时纠正的。 |
《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
15 |
未按规定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
未依照规定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及时主动纠正的。 |
《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
16 |
未按规定隔离试种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
对从国外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未依照规定隔离试种,及时主动纠正的。 |
《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
17 |
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育苗或者造林 |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面积1亩以下或者造林面积15亩以下,按规定限期除治的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
18 |
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 |
按规定限期除治且森林病虫灾害得到控制,并赔偿损失的。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19 |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实情 |
按规定限期除治、赔偿损失的。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20 |
造成土地沙化加重 |
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面积0.1 公顷以下,主动采取修复措施的。 |
《防沙治沙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21 |
不按治理方案和要求治沙 |
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面积1公顷以下,按规定限期改正的 |
《防沙治沙法》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