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XM00130-15-03-2025-001 | 主题分类 |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发布机构 | 文 号 | ||
成文日期 | 2025-05-30 | ||
标 题: | 厦门市市政园林局 “无事不扰” 白名单及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 ||
内容概述: | 厦门市市政园林局 “无事不扰” 白名单及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
厦门市市政园林局无事不扰事项清单 | |||||||
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情形 | 检查内容 | 检查对象 | 行使层级 | 法定依据 | 责任处室 |
1 | 监督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保护林内有益生物 | 对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保护林内有益生物的监督检查 | 保护好林内各种有益生物,并有计划地进行繁殖和培养,发挥生物防治作用 | 经营单位和个人 | 市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林内各种有益生物,并有计划地进行繁殖和培养,发挥生物防治作用。 |
造林与营林发展处 |
2 | 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备案 | 对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备案的监督检查 | 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 经营单位和个人 | 市级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
造林与营林发展处 |
3 | 对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及植物新品种的行政检查 | 对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及植物新品种的行政检查 | 对被许可人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经营单位和个人 | 市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2.《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2018年国家林业局令第49号) 第二十五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不定期组织专家进行安全监测。 国家林业局应当将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有关审批文件抄送相关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明确监督重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开展监督工作,报告监督结果。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
造林与营林发展处 |
厦门市市政园林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 |||||||||||||
序号 | 检查事项名称 | 检查模式 | 检查方式 | 任务日期起 | 任务日期至 | 对象范围 | 检查对象基数 | 检查比例 | 检查频次 | 检查法定依据 | 检查内容 | 责任处室 | |
1 | 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日常巡查 | 现场 | 项目停工起算 | 停工后三个月以上 | 在建园林绿化工程项目 | 25 | 100.00% | 每季度1次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21修)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
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绿化管理处 | |
2 | 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检查(园林绿化设计企业) |
双随机 日常检查 |
非现场 | 2025年1月1日 | 2025年12月31日 | (一)批后监管:根据《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资质批后动态核查工作的通知》,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开展随机抽查,每年抽查一次,抽查比例为当年企业资质核准件数的10%。 | 不特定被检查对象 | 10.00% | 1年1次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0号,2007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
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相关规定,主要检查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资历和信誉; (二)企业的技术条件; (三)企业的技术装备及管理水平。 |
绿化管理处 | |
(二)日常监管:根据《厦门市市政园林局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对当年未办件的具有风景园林工程设计专项乙级资质的企业进行随机抽查,每年抽查比例不低于当年未办件的具有乙级资质的企业数量的10%。 | |||||||||||||
3 | 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 | 双随机 | 现场 | 2025年1月1日 | 2025年12月31日 | 根据《厦门市市政园林局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对已审批的占用城市绿地和移植、砍伐城市树木核准件进行随机抽查,每年抽查比例不低于当年已审批的占用城市绿地和移植、砍伐城市树木核准件的10%。 |
当年已审批的占用 城市绿地和移植、砍伐城市树木核准件 |
10.00% | 1年1次 |
1.《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七条第三款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2.《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1994年1月2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 第五条 福建省建设委员会主管全省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
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相关规定,主要检查下列事项: (一)申请方是否超范围、超期限占用绿地; (二)临时占用绿地的恢复情况; (三)申请方是否违规砍伐移植树木。 |
绿化管理处 | |
4 | 对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的监督检查 |
日常巡查 验收监督 |
现场 | 在建园林绿化工程备案受理之日 | 截止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 | 在建园林绿化工程项目 | 2 | 100.00% | 每季度1次;工期小于3个月的项目不少于3次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指导。 |
对栽植基础、苗木质量、实体工程质量、人员履职、档案管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保障农民工工资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绿化管理处 | |
5 | 对园林绿化工程开展质量监督 |
日常巡查 验收监督 |
现场 | 在建园林绿化工程备案受理之日 | 截止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 | 在建园林绿化工程项目 | 23 | 100.00% | 每季度1次;工期小于3个月的项目不少于3次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2.《厦门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2018年6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园林绿化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程序编制、报审。 第三十条: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完善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财政性投融资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
对栽植基础、苗木质量、实体工程质量、人员履职、档案管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保障农民工工资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绿化管理处 | |
6 | 市政公用事业(燃气)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双随机 | 现场 | 2025年1月1日 | 2025年12月31日 | 特许经营企业 | 1 | 100.00% | 1年1次 |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令第126号,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
对实行特许经营的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燃气管理处 | |
7 | 燃气经营企业年度入户安全检查方案备案 | 备案 | 非现场 | 2025年1月1日 | 2025年12月31日 | 燃气经营企业 | 7 | 100.00% | 1年1次 |
《厦门经济特区燃气安全监管若干规定》(2015年10月30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燃气设施安全检查操作规范,制定年度入户安全检查方案,并向市燃气管理机构备案。 |
燃气经营企业年度入户安全检查方案 | 燃气管理处 | |
8 | 燃气经营的安全状况监督检查 | 双随机 | 现场 | 2025年1月1日 | 2025年12月31日 | 燃气经营企业、加气站、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 | 燃气经营企业7家,加气站2座、燃气燃烧器具18家 | 燃气经营企业70%、加气站50%、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20% | 1年1次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2.《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生产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止燃气经营并依法予以查处。燃气经营企业暂时停止经营期间,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障居民用户的用气。 |
对燃气经营企业、加气站、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经营活动、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燃气管理处 | |
9 | 市政公用事业(生活垃圾末端处置)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专项检查 | 现场 | 2025年1月1日 | 2025年12月31日 | 实行特许经营的生活垃圾末端处置企业 | 2 | 全覆盖 | 1年1次,含在“对市属末端垃圾处置企业的监督”中 |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令第126号,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
对实行特许经营的生活垃圾末端处置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市容管理处 | |
10 | 对市属餐厨垃圾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 专项检查 | 现场 | 2025年1月1日 | 2025年12月31日 | 餐厨垃圾末端处置企业 | 2 | 全覆盖 | 1年1次,含在“对市属末端垃圾处置企业的监督”中 | 《厦门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环卫部门可以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信息系统数据检查等方式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记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和纠正,并及时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 对市属餐厨垃圾处置企业经营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市容管理处 | |
11 | 对市属末端垃圾处置企业的监督 | 专项检查 | 现场 | 2025年1月1日 | 2025年12月31日 | 市属末端垃圾处置企业 | 5 | 全覆盖 | 1年1次 |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厦门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4年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第二十三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生活垃圾管理投诉处理制度,对生活垃圾管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
对市属末端垃圾处置企业的监督检查 | 市容管理处 | |
12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 全面检查 | 现场 | 2025年1月1日 | 2025年12月31日 | 市级大型污水处理厂 | 16 | >50% | 1年至少1次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
1.是否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 2.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是否符合标准 3.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 |
水务处 | |
13 | 市政公用事业(供水)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日常巡查 | 现场 | 2025年1月1日 | 2025年12月31日 | 全市供水企业 | 3 | 100.00% | 每月1次 |
1.《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令第126号,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2.《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令第126号) 第十条第三项 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3.《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2017年7月2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质检测体系建设和从业人员培训,做好城乡供水水质检测的监督工作。 |
1.对城市供水企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2.对城市供水企业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3.对城市供水企业供水水质检测的监督 |
水务处 | |
14 | 对造林绿化工作的监督检查(植树造林) | 专项检查 | 现场 | 2025年5月(省抽查后展开) | 2025年6月1日 | 岛外各区(除省抽查的区)当年造林任务 | 6 | 10.00% | 1年1次 |
1.《森林法2019》 第三十七条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并进行检查。 2.《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1982年2月2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 第九条 对义务植树,各单位每年都要进行检查,并将完成情况据实上报。绿化委员会应定期组织评比,成绩优异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年满十八岁的成年公民无故不履行此项义务的,所在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或者给予经济处罚。整个单位没有完成任务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并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收缴一定数额的绿化费。 3.《福建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闽政〔1989〕53号) 第二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或绿化领导小组)负责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的领导工作,并对各单位、各部门的造林绿化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 第十六条 各单位、各部门每年义务植树完成情况应据实上报,由绿化委员会组织检查评比。对义务植树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彰。 4.《福建省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闽委办发﹝2019﹞34号)第三条第(二)项 |
造林质量抽检 | 造林与营林发展处、绿化工作办公室 | |
15 | 对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的行政检查 | 双随机 | 现场 | 2025年5月(省抽查后展开) | 2025年6月1日 | 岛外各区(除省抽查的区)林木种苗企业 | 31 | 10.00% | 1年1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2.《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1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子质量监督和管理,根据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质量抽查方案。 |
种苗经营档案、标签 | 造林与营林发展处 | |
16 | 对林木种子质量的行政检查 | 专项检查 | 现场 | 2025年5月(省抽查后展开) | 2025年6月1日 | 岛外各区(除省抽查的区)林木种苗企业 | 31 | 10.00% | 1年1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2.《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1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子质量监督和管理,根据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质量抽查方案。 |
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 | 造林与营林发展处 | |
17 | 森林植物检疫 | 专项检查 | 现场 | 2025年1月1日 | 2025年12月31日 | 经营单位和个人 | 不特定被检查对象 | 10.00% | 1年1次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第五条第一款 森检人员在执行森检任务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二)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三)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 |
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 | 造林与营林发展处 | |
18 | 监督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保护林内有益生物 | 专项检查 | 现场 | 2025年1月1日 | 2025年12月31日 | 林地占用场所 | 不特定被检查对象 | 10.00% | 1年1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林内各种有益生物,并有计划地进行繁殖和培养,发挥生物防治作用。 |
保护好林内各种有益生物,并有计划地进行繁殖和培养,发挥生物防治作用 | 造林与营林发展处 | 2025年6月1日起列入“无事不扰”事项 |
19 | 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备案 | 备案 | 非现场 | 2025年1月1日 | 2025年12月31日 | 经营单位和个人 | 不特定被检查对象 | 10%以上 | 1年1次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
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 造林与营林发展处 | 2025年6月1日起列入“无事不扰”事项 |
20 | 对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及植物新品种的行政检查 | 专项检查 | 现场 | 2025年1月1日 | 2025年12月31日 | 经营单位和个人 | 不特定被检查对象 | 10.00% | 1年1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2.《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2018年国家林业局令第49号) 第二十五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不定期组织专家进行安全监测。 国家林业局应当将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有关审批文件抄送相关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明确监督重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开展监督工作,报告监督结果。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
对被许可人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造林与营林发展处 | 2025年6月1日起列入“无事不扰”事项 |
主办: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地址:厦门市厦禾路362号建设大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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