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质监特[2013]82号
各设去市质监局、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局(委)、公安局、安监局、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局: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福建省天然气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
福建省公安厅
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3年2月17日
(联系人:林辉 电话:0591-87837403)
福建省天然气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我省车用气安全监督管理,促进我省以天然气为燃料的汽车(以下简称燃气汽车)产业安全健康发展,保障车用气瓶使用安全,防止和减少燃气汽车发生事故,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规范,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车用气瓶是指环境温度在-40℃-60℃使用的、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下同)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气体燃料、液化气体燃料的气瓶(含气瓶瓶阀、安全阀、易熔塞、爆破片、液位限制阀等安全附件)。专用装置是指供气管路、接头及气压显示表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车用气瓶的安装、充装、使用、检验、报废、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应当符合《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气瓶安全检查规程》等要求。
第二章安装
第四条 车用气瓶安装维修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压力容器安全改造维修许可规则》的规定取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质监局)的压力容器I级安装维修许可,方可在许可的范围(资格项目和安装场所)内开展车用气瓶安全维修活动。
安装单位应当有满足生产需要的车用气瓶安装、检测设备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厂房面积不得低于300平方米,车用气瓶安装和调试区域分开设置,建筑耐火等级、防火防烟分区、安全疏散、消防设施、通风空调等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安装单位变更安装场所时,应当报省质监局批准,并及时办理安装许可变更手续,方可继续从事用车气瓶安装。
车辆制造单位安装车用气瓶,也应当取得车用气瓶安装许可。
车辆制造单位在异地对质保期内车用气瓶进行更换的,应当向车辆注册地设区市质监局报备,原则上要委托车辆注册地具有车用气瓶检验的气瓶进行必要的拆装。
从事车用气瓶定期检验的机构(以下简称定检机构)可以对需要定期检验的气瓶进行必要的拆装。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安装、拆装、更换或者维修车用气瓶。
第五条安装(不含制造环节的安装)车用气瓶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燃料种类为天然气、油气双燃料的车辆;
(二)经相关部门依法登记且整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车辆;
(三)所安装的车用气瓶应当由取得气瓶制造许可的单位生产,并附有质量合格证明和制造监检合格证书等必要技术档案。
第六条车用气瓶的安装应当符合《车用气瓶安全件数监督规程》及其相应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车用气瓶安装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气瓶表面损伤和可燃气体聚集。
第八条安装单位应当负责对车用气瓶抽真空或进行惰性气体(如氮气)置换,安装工作完成后,应当出具安装合格证明。
第九条不得将非车用气瓶改装为车用气瓶安装使用,不得将超期未检或者报废的车用气瓶安装使用。
车用气瓶移装是,应当确保在其设计寿命内。移装前,气瓶必须重新检验合格,气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合格要求与定期检验相同。
第十条按照“谁安装、谁维修、谁负责”的原则,安装单位应对安装、维修后的车用气瓶进行质量跟踪和维保服务,对相应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十一条车用气瓶安装前,安装单位应当向当地负责安装监督检验的机构(以下简称监检机构)申报车用气瓶的安装监督检验。未经安装监督’检验合格的车用气瓶,不得交付充装和使用。
第十二条监检机构对安装过程中涉及安全性能项目进行监督检验,对安装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应该在安装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
第十三条监检机构应当对所承担的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工作质量负责,按车出具安装监检证书。
第十四条 安装单位应当建立车用气瓶安装、维保档案,档案至少保存至用车气瓶的使用年限。档案内容至少包括气瓶出厂文件和车辆相关资料的复印件、安装与检验记录、安装监检证书等。
第十五条安装单位应当向车用气瓶的使用者(私家车主、拥有或受托管理燃气汽车的法人,一下统称使用者)移交气瓶出厂文件、安装合格证明、安装监检证书等安装资料。
第十六条安装单位应当对使用者进行车用气瓶安全使用技术培训,提供车用气瓶安全使用操作说明书
第三章充装
第十七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或称车用气瓶充装站,以下简称加气站)应当依法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消防设计审核和竣工消防验收合格后,取得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许可证和车用气瓶充装许可证,方可从事车用气瓶充装。
第十八条 加气站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应标准的规定开展车用气瓶充装工作,并且承当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加气站的布局及其充装区与等候区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其标准的规定。
第十九条加气站要对充装过程实行视频监控,其源文件要进行异地备份至少保存1个月。
第二十条 加气站应当建立充装设备与电子标签自控联锁系统,严禁向未登记、超期未检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车用气瓶充装。
加气站应当采用与电子标签相适应的充装管理软件系统,对所充装的车用气瓶唯一标识、车辆牌号、充装量、充装前后检查结果、充装人员工号、充装时间、充装台号等内容自动进行记录。充装记录电子源文件异地备份并至少保存1年。
第二十一条 加气站加强为安全管理、充装、检查人员等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教育。充装、检查人员及站长应当经过培训和质监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后方可持证上岗,工作人员证复印件应当在司乘人员等候区显著位置张榜公示。
第二十二条 因站内设施抢修、站外管道未到位等特俗情况,需在已取得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科长和车用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加气站内使用长管拖车或欧卡车对车用气瓶进行充装的,应当向省质监局和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核发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做出安全承诺,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范仇视,经省质监局和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核发机同意后,在限定期间内进行充装。禁止在非许可的场所进行充装作业。
第二十三条 充装前,加气站检查人员要对车用气瓶进行严格检查并做好记录。凡具下列情形之一的车用气瓶,严禁充装。
(一) 未经使用登记火车使用登记证不一致的;
(二) 未配电子标签或者不能读取电子标签信息的;
(三) 新瓶或者定期检验后的气瓶首次充装,未经气体置换或者抽真空处理的;
(四) 对气瓶及其燃气系统的安全性有怀疑的;
(五) 燃气汽车司乘人员尚未离开车辆或者存在其他危及安全情况的;
(六) 超期未检或使用期限超过设计寿命的;
(七) 车用气瓶数据中心不允许充装的。
第二十四条 加气站应当保证所充装的天然气气体符合相应标准的要求,并将所充装气体的质量在等候区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五条 加气站要对车用气瓶使用者(驾驶人员)进行车用气瓶安全常识及应急处置常识教育宣传。
第二十六条 加气站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配备必要的装备和防护用品,与应急管理和救援部门要保持通讯畅通,定期演练至少每年进行2次并做好记录;正确处置发生在加气站内的突发事件。
第二十七条 单一天燃气燃料汽车接车途中补充燃料,在符合消防要求的地点并实施临时警戒的情况下,可以使用长管拖车或欧卡车对车用气瓶进行充装。
第四章使用
第二十八条 使用者应当保全车用气瓶档案,其内容包括气瓶出厂资料、安装合格证明、安装监检证书、使用登记资料、定期检验报告等。
燃气汽车营运(含受托管理)的企业及拥有20辆及以上燃气汽车的非营运单位应当设置车用气瓶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格;建立车用气瓶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并有效落实,做好日常安全检查,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建立车用气瓶安全管理档案;加强对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督促落实日常维护保养、自行检查、定期检查、事故报告等制度,保障车用气瓶安全使用,妥善处置突发事件。
第二十九条 新购燃气汽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得有关规定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并在车用气瓶投用前持车用气瓶出厂资料、按照合格证明、按照监检证书、车辆登记注册等资料到车辆注册地设去市质监局办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手续,登记机关根据车用气瓶出厂日期名曲首次检验时间。
燃气汽车过户或车用气瓶更换后10天内,车用气瓶使用者应持相关资料到车辆注册地的设区市质监局办理车用气瓶使用变更手续,车用气瓶的相关技术档案应当随车过户,车用气瓶不合格的,该车用气瓶不得随车过户。
办理车用气瓶登记、变更手续后,由设区的市质监局或其委托的单位加粘电子标签,采集维护车用气瓶相关数据。
第三十条 使用者应当对车用气瓶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定期自行检查,发现车用气瓶,专用装置发生危及安全的现象,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及时请有车用气瓶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进行故障排除维修,维修后应当经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 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在车用气瓶下次定期检验日期1个月与车用气瓶定期检验机构预约定检时间,加约完成定期检验。
出租车车用气瓶使用年限不超过5年,公交车和其他车辆的车用气瓶不超过10年。燃气汽车报废,车用气瓶随车报废,报废的车用气瓶交由定检机构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三十二条 使用者应当学习了解车用气瓶安全有关知识和应急处置基本常识,并且遵守以下规定:
(一)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正确使用车用气瓶;
(二) 不得使用已报废或者超期未检等不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车用气瓶;
(三) 不得自行拆卸、更换气瓶,不得自行处理车用气瓶内残气残液;
(四) 不得对车用气瓶瓶体进行焊接和更改车用气瓶的钢印、电子标签或颜色标志;
(五) 不得擅自对车用气瓶固定支架进行焊接和改装;
(六) 不得在未取得充装许可或未实行电子标签与充装自控联锁的加气站加气;
(七) 采取必要防护措施避免车用气瓶表面受损;
(八) 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车用气瓶必须经过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定期检验
第三十三条 承担车用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当经省质监局核准,方可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车用气瓶的定期检验工作。
从事车用气瓶定期检验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取得气瓶检验资格后方可从事车用气瓶定期检验工作。
第三十四条 车用气瓶的定期检验周期、检验项目和评定要求等,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应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规定。暂时没有标准时,定检机构可以参照气瓶的相关标准制定检验方案并报省质监局备案。
车用气瓶定期检验周期如下表:
车用气瓶类别 |
首次检验及第二次检验的定检周期 |
第二次检验后的定检周期 |
|
汽车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 车用压缩天然气钢质内丹环向纤维缠绕气瓶 |
出租车 |
2年 |
1年 |
其他车辆 |
3年 |
2年 |
|
车用液化天然气钢瓶 |
3年 |
2年 |
|
注:首次检验时间为车用气瓶的出厂日期加上第一个定检周期 |
库存或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启用前应进行定期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启用。
第三十五条 车用气瓶检验人员应当做好检验记录,在检验完成后出具检验报告藕饼在规定的部位上打上永久性检验钢印标记,向车用气瓶数据中心录入检验信息。检验原始记录至少保留1个检验周期。
定检机构负责在检验合格的气瓶瓶体上名校部位粘贴检验标识,更换电子标签,便于充装前检查。
定检中发现车用气瓶上的安全附件损坏的,有定检机构更换。
第三十六条 定检机构负责将检验判废和到期报废的车用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严禁将未做破坏性处理的报废车用气瓶交付他人或者再次作为气瓶使用。已做破坏性处理的报废车用气瓶的相关数据要及时上传车用气瓶数据中心,报告车气瓶使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七条 定检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严重违法行为或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劝止使用,并视情向所在地质监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定检机构应当向省、设区市质监报告当年车用气瓶检验工作情况,分期车用气瓶安全状况。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行政区域内车用气瓶安全监督负总责。
第四十条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安装单位、加气站、定检机构、车用气瓶使用者的安全监察,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隐患,要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进行处理;会痛有关部门对车用气瓶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省质监局负责建立全省车用气瓶安全管理数据中心,实现车用气瓶使用登记、定期检验、充装等环节的数据联网,推行车用气瓶电子标签与充装自控联锁。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应当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检验合格证作为燃气汽车《道路运输证》年审的查验内容,发现五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检验合格证或者检验合格证超期的,不予办理年审手续。
第四十二条 各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加气站的对话审批和经营许可等行政管理,加强对加气站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关依法对加气站、定检机构建设工程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对加气站、定检机构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依法承担火灾扑救任务,在县级以上政府统一领导下,参加火灾意外的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四条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认真做好本职责范围内涉及车用气瓶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要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检验合格证作为燃气汽车年检的查验内容,发现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检验合格证或者检验合格证超期的,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安装单位、加气站、定检机构、使用者对各自环节的车用气瓶实行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四十七条 未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经设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及其相关部门批准的非燃气汽车可以按照车用气瓶,但不得对本社区市以外注册的非燃气汽车按照车用气瓶。
第四十八条 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定期检验合格证式样及粘贴位置由省质监局确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